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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请求抚养费应否支持
作者:雨金法庭 严秋亚  发布时间:2017-01-12 15:49:55 打印 字号: | |

裁判要点

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和丧失的补偿,其中的抚养费相当于死者抚养义务的货币化,故当死者的妻子把孩子的监护权以协议的方式转让于孩子的祖父母时,孩子再请求其支付抚养费时,依法应适当予以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五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九条

基本案情

原告任田田系被告黄凤丽与任鹤鸣的婚生女,2011117日出生。201365日任鹤鸣意外身亡,获450000元赔偿金。后原告之母黄凤丽与原告祖父任祝福达成《补充协议》,约定20000元用于丧葬费,丧葬事宜处理完毕后,被告黄凤丽、原告的祖父任祝福分别领取100000元,剩余款项暂放在安监局,原告任田田的监护权归其祖父母,任田田按规定应得到的相关费用专款专用,任田田的母亲及亲属有探视权。20131128日,原告及其祖父任祝福、继祖母安晴晴以继承纠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黄凤丽分割23万元。201514日临潼法院以任祝福与被告黄凤丽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安晴晴与任鹤鸣未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等为由,做出判决:一、任祝福、任田田共分得赔偿款183861.34元(其中含任田田抚养费96000元);黄凤丽分得赔偿款46138.66元。二,驳回安晴晴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任田田提起上诉后撤诉。2016114日原告任田田以抚养费纠纷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黄凤丽在生育原告任田田前就患有梅毒病。

裁判结果

一、黄凤丽从20162月起每月支付任田田抚养费400元至任田田独立生活时止。

二、驳回任田田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原告在其父任鹤鸣伤亡后,其祖父任祝福以协议的方式取得对其的监护权符合法律规定,亦被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可,但该协议只是对监护权的明确,并不能免除被告对原告应承担的抚养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原告的抚养费已被在先民事判决书做了处理,即对任鹤鸣的剩余死亡赔偿金分割前已为原告预留出了抚养费,但由于死亡赔偿金里包含的只是死者任鹤鸣生前抚养人的抚养费,并不包含被告应承担的抚养费部分,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主张应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于五年度未履行抚养义务,并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被告的身体状况,抚养费应从起诉之月起支付,以每月400元计付为宜。

案例注解

本案的审理涉及以下问题:1、协议变更监护权是否合法;2、原告已得到抚养费补偿是否还享有抚养费请求权;3、请求起诉前的抚养费是否应予以支持。

一、协议变更监护权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五条规定,“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议确定监护人的。应当由协议确定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由此可见,原告的监护人之间:其母与其祖父以协议的方式确定监护权有法律依据,合法有效。

二、原告获得抚养费后还享有抚养费请求权

针对本案,理解原告获得抚养费后还享有再请求抚养费权的关键,在于正确理解死亡赔偿金。《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国家赔偿法》第34条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死亡的,应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由此可见,死亡赔偿金是伤害他人造成死亡时产生的具有财产性质的费用,是对受害者近亲属的补偿,具有以下特点:1、非死者的遗产;遗产系死者生前合法取得的财产,而死亡赔偿金发生在死亡之后,是缘于死亡而取得财产,故不是遗产。2、非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取得的合法财产,而死亡赔偿金发生于夫妻关系终结之后,故而非夫妻共同财产。3、系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而非对死者自身的赔偿。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和第29条分别使用了“死亡补偿费”和“死亡赔偿金”的称谓,缘于“死亡赔偿金”的实质是“死亡补偿费”,是对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和丧失的补偿,是死者因他人致害死亡后由加害人给其亲属所造成的物质性收入损失的一种补偿。综上所述,本案原告获得的抚养费,是其父亲死亡后致害人对其生活资源减少和丧失的补偿,与原告母亲的扶养义务无关,原告仍享有请求其母亲支付抚养费的权利。

三、原告请求起诉前的抚养费得不到支持

《婚姻法》第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由此,原告之母亲未履行抚养义务时,原告就享有抚养费的请求权。但《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由此,原告对其母亲丝毫未履行抚养义务负有举证责任,当原告举证不能时,就要承担败诉的责任。故依证据规则,并结合原告之母亲在生育原告前就患有梅毒病并未治愈的事实,以及当地群众的生活水平,法院决定从起诉之日适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庞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