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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8-10-22 14:59:42 打印 字号: | |

 

临法发〔2017〕117号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区法院、区检察院、区公安分局及本院各庭室: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实施细则(试行)》已经院党组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20171130

附件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西安市

临潼区人民检察院、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

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

实施细则(试行)

 

为依法惩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细则。
第一条 本细则所规定的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范围是指:
(一)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二) 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

第二条  本细则所规定的构成拒执罪之“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具体情形是指:

(一) 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 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 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 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 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六) 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七) 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八) 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九)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十) 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十一) 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十二) 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第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件时,应当紧密配合、积极协作,加大打击力度,坚持“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原则,对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行为及时立案侦查、审查起诉、依法审判。

第四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件由执行法院行政区划所在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 人民法院在执行判决、裁定过程中,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涉嫌犯罪的,经审查决定后应当在三日内向公安机关移送立案侦查。

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行为人可先行司法拘留,涉嫌犯罪的应当在拘留期限届满七日前向公安机关移送立案侦查。

第六条 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时,应当制作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件移送书并附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及犯罪嫌疑人存在本细则第二条相关情形的说明。
第七条  对人民法院移送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件,公安机关在收到移送的案件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立案决定并书面通知人民法院。
公安机关未在规定期限内立案侦查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予以监督。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立案侦查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第八条  公安机关立案后应当及时侦查取证、抓捕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和移送审查起诉的犯罪嫌疑人,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批捕、起诉;人民法院对检察机关起诉的案件应当及时审理。

第九条  申请执行人自行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侦查。不予立案的,应当在三日内向报案人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

第十条 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认为符合自诉案件审理规定的,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
第十一条 对依法立案的自诉案件,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逮捕被告人的应当作出逮捕决定书交付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逮捕。

第十二条  对已经立案侦查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自动履行或者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判决、裁定,确有悔改表现且未造成其它严重后果,符合撤销案件条件的,公安机关在向检察机关报告后可依法撤销案件。
在审查起诉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自动履行或者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判决、裁定,确有悔改表现且未造成其它严重后果,检察机关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或者向人民法院建议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在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前,被告人自动履行或者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判决、裁定,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依法酌情从宽处理或者免于处罚。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联席会议制度并定期向社会通报相关案例。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执行中遇到有关问题或争议的,应当通过联席会进行会商;仍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报请同级党委政法委员会决定处理。

第十四条 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开始实施。

责任编辑:王莹雪